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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周桂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周桂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在本区安盛街XXX号其共同经营的越秀足浴店内,容留蒋某某、刘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蒋某某分别与周某、王甲、杨某某(均另行处理)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某分别与王乙、孙某(均另行处理)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周某、王甲、杨某某、王乙、孙某、汪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姚某某、周桂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桂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周桂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位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