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赵胜,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教师。被告武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教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7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生育女儿武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学识、生活环境、饮食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伤原告,有家庭暴力;重男轻女,嫌弃原告母女,不问不顾;被告是仁怀市酒都高级中学教师,月收入五千多元,但没有固定住所,还有吸烟、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对女儿成长不利,原告在仁怀市麒麟贝贝幼儿园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女儿武某甲未满两岁,一直由原告带,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结婚时原告购置的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感情基础、学识、生活环境、饮食习惯、思想观念等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被告吸烟、酗酒、赌博不实;被告性格温和、说话文明,反而是原告蛮横无理、霸道任性,对被告实施暴力;原告在私人幼儿园上班,不是固定职工教师,每月工资2000多元,并且要补贴娘家,不具备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被告在山东老家有两套房产和三块地皮,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系仁怀市酒都高级中学教师,每月工资2339元,增量补贴大约780元,是仁怀市引进人才,并有15万元的安家费,随时可以买房,自从武某甲出生后,她的奶奶便一直照顾她,被告自愿抚养武某甲,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若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情况属实。原、被告不存在夫妻之间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生育女儿武某甲。后双方因感情基础、生活习惯、学识水平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热水器、电炉、饮水机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武某甲的出生证明、手机短信打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所愿。对双方争执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女武某甲未满两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根据原告收入情况,结合仁怀市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为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具备抚养子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武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武某某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热水器、电炉、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