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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赵某甲之。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君君。被告人张某戊,司机,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曹家岭村。法定代表人费守顺,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冷为胜,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惠战,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庆伟,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生。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君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杨庆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冷为胜,被告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戊驾驶鲁L×××××/鲁L×××××挂大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泉管业路段时,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00000元。并提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山西头社区证明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人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事故后其报警,打了120,在现场等待,120先到了,其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回到现场,等交警去之后,其老板也去了,交警队把大车开走了,其坐的是其老板的小车去的交警队。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冷为胜的意见是,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杨庆伟的意见是,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举证证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之伤系另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不应向我方主张;丧葬费数额应为23193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戊驾驶鲁L×××××/鲁L×××××挂大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泉管业路段时,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戊被群众扭送到罗庄交警大队,并被办案人员抓获。另查明,肇事车辆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日照市岚山区国顺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L×××××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L×××××挂货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被告人张某戊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城镇人口标准)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张某甲赡养费85560元(17112元/年×20年/4人),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77.44元),医疗费1354.4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77217.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354.4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之外80%(按事故责任)即452690.37元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保险单,货车挂靠合同,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山西头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为56404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承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354.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人民币452690.37元,共计人民币56404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号:91×××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