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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与严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严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忠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严正,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塑料吹塑的业务,被告屡次从原告处购买筒料回去加工成塑料袋。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据欠原告款176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7682元。被告严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塑料粒子销售和吹塑企业,被告自2010上半年始屡次从原告处购买筒料。2011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682元,并于当日向桐城市程庄塑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7682元。另查,2011年3月9日,桐城市程庄塑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正出据欠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正欠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款1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严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