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2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199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甲”,现已成年,于2008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而且双方经常吵架打闹,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常年打牌。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甲”,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帮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