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换与石彦军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石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273号原告杜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高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8********。被告石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中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原告杜某诉被告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石某在原告杜某的担保下向王文田借款100000元,被告石某与原告杜某向王文田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在王文田催要下,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给王文田偿还了本息共计160000元。还款后,王文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还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石某向王文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杜某提供担保。2013年5月28日,原告杜某作为保证人向王文田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石某在原告杜某的担保下向王文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石某与原告杜某向王文田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在王文田催要下,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王文田偿还了本息共计160000元,王文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杜某向王文田偿还后又向被告石某索要,被告石某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自愿放弃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被告石某在原告杜某的担保下向王文田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石某未能将该款偿还时,原告杜某代其向王文田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杜某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原来的主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石某追偿。且原告请求追偿的利息未超过有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