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孟杰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08号罪犯李孟杰,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孟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孟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孟杰伙同他人,分别在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虞城县、郑州市、安徽省亳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5起,盗窃汽车14辆、手机8部,价值人民币229612元。案发后,部分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罪犯李孟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孟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孟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孟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