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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元臣与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臣,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49号原告:张元臣。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永军,主任。原告张元臣诉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臣,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臣诉称:1989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小学打更兼门卫工作,当时约定年工资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被告工作了14年,应给付工资款16800.00元。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在该村耕种三亩土地,应承担该村农业税及义务工费用,同意从自己工资中扣除,现在剩下多少钱,就主张多少钱。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该村学校工作14年是事实,工资一年1200.00元,现在在村里的帐面上只欠原告399.60元。当时原告耕种土地每亩应交村里费用150.00元,一人义务工每年150.00元。原告的工资款应扣除每年应交村里的费用,至于帐面上尚欠399.60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因为前两任会计均已去世,导致村里的台帐及经济往来帐均丢失,原告工资款是否下帐不清楚。原告与村里的经济往来就是工资款和应交农业税等费用和义务工钱。原告在89年种地应为2.5亩左右,现在多少地从直补折上能体现出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任杨家小学校长张某证明一份,证实杨家村民张元臣在给原杨家小学看学校期间,村支书答应每月按100.00元开支,全年1200.00元,由杨家村支付。2、原任杨家村会计薛某证明一份,证实杨家村村民张元臣看学校工资每年1200.00元,1991年至1993年工资3600.00元,工资款已下帐。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原会计孙某交帐内部往来6份,驼腰岭镇农经现在往来帐一份,证实2002年张元臣在村里帐面结余630.60元,扣除2002年应承担的费用,现帐面结余为399.60元。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知道被告提供的数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帐面结余不可能剩399.60元。从开始在学校工作之后就没有到村里看过帐。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明,虽系自书所写,证据来源有瑕疵,但被告对证据内容并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所载数据并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张元臣为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小学打更兼门卫工作,约定年工资1200元,由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委会负担,原告为被告工作了14年,应给付工资款16800.00元。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现在该村耕种三亩土地,应承担该村农业税及义务工费用,1989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农业税等费用及义务工款。另查明,1989年至2003年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每亩地承担费用150.00元,每年原告应承担义务工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元臣与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就原告张元臣为驼腰岭镇杨家村小学做更夫兼门卫工作形成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其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给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同原告劳务费16800.00元,但认为应扣除原告应向村里交纳的费用款,应按现有帐面余额399.60元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债务抵销,且系账目管理人及保管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方前两任会计均去世,造成被告村里往来账及台帐丢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对每亩地费用款150.00元,每年义务工1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原、被告间应按庭审中查明的费用数额进行抵销。现原告自愿主张按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亩数三亩地计算费用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每年应向村里交纳的负担款600.00元(150.00元×3亩+150元)应从所得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8400.00元(16800.00元-600.00元×14年)。被告主张按现在帐目余额399.60元给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驼腰岭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元臣劳务费8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