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徐国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国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乘,曾用名:宋涛,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乘及其辩护人易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乘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于2014年8月31日18时乘坐MU5964号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飞往云南省昆明市,抵达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时被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1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分别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中海洛因净重305.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6.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乘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国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因为其女儿看病欠了许多钱,才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国乘具有自首情节,受人雇佣,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毒品重量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净重量,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国乘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国乘庭审中提交的其女儿徐嫣然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乘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2014年8月31日18时,被告人徐国乘乘坐MU5964号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飞往昆明市,抵达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徐国乘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5.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6.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下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国乘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马某某、农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31日,民警接到昆明市禁毒支队提供的线索称:有人以体内带毒的方式,于当日下午16时25分乘坐MU5964号航班从临沧至昆明,准备在昆明转机后再前往其他城市。接线索后,民警前往昆明长水机场,于18时许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吴畏及徐国乘抓获,民警对两人现场盘问获悉,吴畏及徐国乘两人相互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人徐国乘在民警对其现场盘问笔录时没有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后经X光照片后,其才承认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后民警将两人带往昆明关上空军医院排毒。3、D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徐国乘腹部、盆腔区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证据,经被告人徐国乘当庭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的从被告人徐国乘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海洛因净重305.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6.1克。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徐国乘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车票和机票,证实:被告人徐国乘于2014年8月31日7:00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南伞到临沧,于当日下午16时25分乘坐MU5964号航班从临沧至昆明。6、被告人徐国乘供述:2014年8月24日,“小伟”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带一次毒品,我说有空了就帮他带。26日,“小伟”打了10000元给我,我就坐车到昆明,然后到了临沧、南伞,按照“小伟”的要求,我接待了他的兄弟“老皮”,30日晚上顺利拿到了毒品,我拆开外包装后,发现里面是一粒粒的毒品,我数了一下,总共有81粒,其中有10粒稍大一点,是“小马”,因为它颜色深,又是片剂,我能够看出来。另外的71粒,我就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毒品了。之后我一边喝水,一边把包装好的81粒毒品吞进了肚子。31日早上7点我坐车到了临沧,然后乘坐当日下午4点25分的飞机到昆明。下午5点20分我到达昆明机场时就被抓了。运输的毒品是要运到贵阳,到贵阳后,“小伟”会打电话跟我联系,到时候我把毒品交给他,运输毒品的报酬按每克60元给我。“小伟”是贵州黔西县人,27岁左右,身高1.6米多一点,体形微胖,中长发,别的我就记不得了。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国乘只知道“小伟”,而不知道“小伟”的具体身份和电话号码,民警无法查找该人。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乘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国乘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了较为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徐国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05.9克、甲基苯丙胺5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