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XX梅与XX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梅,XX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6号原告XX梅。被告XX进。原告XX梅诉被告XX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10月25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XX进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进归还原告XX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