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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游仙区信用社徐家分社诉刘某、吴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刘某,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地址: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书房街21号。负责人王国松,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4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4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诉被告刘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分社负担。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