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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龚代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代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代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代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龚代军驾驶甘E203**号小型越野车(乘坐龚某甲、董某某、龚某乙)沿3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千米+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岳某某驾驶的宁D365**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焦某某),至龚某甲、董某某死亡,龚代军、龚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乙外伤1.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2.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3.致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本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代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控方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龚代军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龚代军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酒精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龚代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龚代军酒后无证驾驶甘E203**号小型越野车(乘坐龚某甲、董某某、龚某乙)沿3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千米+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岳军平驾驶的宁D365**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焦建明),至龚某甲、董某某死亡,龚代军、龚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乙外伤1.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2.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3.致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本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代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代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死亡证明、医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酒精检验意见书,证人岳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喜堆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记录、尸检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甘E203**号小型越野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7月7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某甲,车辆检验有效期2012年7月31日止。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夫,甘E203**号小型越野车在胡某乙承包的武山工地由胡某乙管理、使用,被告人龚代军系胡继国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龚代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已履行完毕。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龚某乙对被告人龚代军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龚代军从宽处罚。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赔偿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赔偿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代军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这辆车系我老板胡继国的,车主为胡继国妻子胡桂珍。在工地放假时,胡继国让我将车开到家里用去。回家时胡继国开着车将我送到秦安的收费站,后他坐工地的另一辆车回去了,我将车开到家里。回家后我到工地去了几次,胡继国没有问及车的事情。该肇事车辆审验过期,无保险,我亦没有驾照。二、证人证言(1)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甘E203**号车车主,驾证名胡某甲,龚代军是他们雇用的挖掘机司机,胡某乙系其丈夫,在武山承包工程。(2)胡某乙当庭证言证明甘E203**号车登记在其妻子胡某甲名下,是其与胡某甲的共同财产。该车平常在其所承包的武山工地使用,龚代军是其雇用的挖掘机司机,龚代军有无驾证不清楚。三、书证(1)机动车查询信息载明:甘E203**号小型越野车,该车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7月7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胡桂珍某甲。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7月31日。未办理车辆保险。(2)调解书、收条载明:被告人龚代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已履行完毕。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龚某乙对被告人龚代军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龚代军从宽处罚。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赔偿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赔偿5万元,剩余5万元,2015年5月29日前履行完毕。三、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身份证信息载明:胡某甲,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胡某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代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代军通过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龚代军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