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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7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5日生育男孩王某,2004年5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好,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浙江务工,期间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并声称为哪样打原告,原告自己清楚。2012年腊月回家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是外出谋生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三间三层平房一栋、水牛一头、马两匹、猪两头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从小青梅竹马,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等问题,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年幼的儿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做节育手术,手术后不久,原告就不守妇道,经常离家出走,并在2012年3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不顾孩子和家庭。被告不愿意离婚给小孩造成伤害,让年幼的孩子生活在一个残缺的家庭,请求法院保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2年8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2006年6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好。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至今未分家,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2年3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再与被告联系。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在贞丰县鲁贡镇计生服务站作双侧输精管绝育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及时有效沟通化解,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感情恶化,经法庭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未进行分家析产,原告所列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已告知原告提起析产诉讼,但原告在规定时间未起诉,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请求,双方所生长子王某已年满10周岁,长女王某好年满8周岁,经询问二未成年子女,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考虑到被告已作节育手术,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照顾被告不能再生育,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所长子王某、长女王某好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潘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王某好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