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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洪武与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郑大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武,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武,男,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树珍,女,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住址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陈锡连,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田,男,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发,男,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绩,男,现住东丰县。上诉人陈洪武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东丰镇永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青村)、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洪武起诉称,1988年和1994年,郑大田、郑大发和黄成绩需要先后建房,因郑大发只有8.8米宽土地,盖房不够用。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与陈洪武口头协商换地盖房,郑大田将案外人田凤英给付的0.51亩耕地作为宅基地,由于案外人田凤英给付的耕地不在规划区内不准盖房,故郑大田将田凤英给付的土地0.51亩土地换给了陈洪武,陈洪武将自己的0.5亩土地给郑大田等三人作为宅基地盖房。郑大发给陈洪武4根垄土地,黄成绩同时又给陈洪武3根垄土地。上述互换的土地陈洪武已经耕种二十余年。2011年上述宅基地、耕地均被征收,宅基地和耕地的补偿款均被三被上诉人领取。2011年陈洪武已经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洪武有土地经营权的、已经换给三被上诉人建房的土地补偿款归陈洪武所有,但东丰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13号判决书认定陈洪武和三被上诉人换地有效,驳回陈洪武的诉求。现因认定换地有效,陈洪武主张因换地三被上诉人取得的耕地征收补偿款归陈洪武所有,特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陈洪武和郑大发、郑大田、黄成绩约定的互换耕地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履行。现该争议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土地补偿款费归陈洪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依法维护陈洪武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系同村村民。1988年、1994年,三被上诉人因建房需要与陈洪武更换耕地,郑大田将案外人田凤英的0.51亩耕地交给陈洪武使用,郑大发将自己耕种的4根垄土地交给陈洪武使用,黄成绩将自己耕种的3根垄土地交给陈洪武使用,但陈洪武与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未在永青村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手续。2011年,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交换给陈洪武的土地被征收,东丰县东丰镇经管站根据永青村提供的数据按照东丰县东丰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实施方案(即按照1983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各组分得土地的人口数,以每人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给郑大田发放土地补偿费2.5万元,给郑大发发放土地补偿费3万元,给黄成绩发放土地补偿费5千元。现陈洪武诉讼要求郑大田返还土地补偿费3万元、郑大发返还土地补偿费2万元、黄成绩返还土地补偿费1.5万元。东丰县东丰镇政府经管站给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发放土地补偿费标准是由东丰县东丰镇政府制定的,三被上诉人获得土地补偿费受东丰县东丰镇政府制定土地征收方案约束,陈洪武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驳回陈洪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上诉人陈洪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998年因郑大田、郑大发和黄成绩需要建房,没有宅基地,经过郑大田与案外人田凤英协商,田凤英将郑大田父亲郑福才流转给她的土地2.08亩中的0.51亩土地给付了郑福才。由于田凤英给付的耕地不在规划区内,故郑大田将田凤英给付的土地换给了陈洪武,陈洪武将位于西城区第三个大桥西侧的0.5亩土地换给了郑大田等三人,郑大田给陈洪武的0.51亩土地是从田凤英要回来的,郑大发给陈洪武四根垄自留地,黄成绩给陈洪武三根垄。之后郑大田等三人在陈洪武家有经营权的0.5亩耕地上盖了三处二层房屋,而且剩余的土地郑大田还盖了54米长的大棚,现在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和郑大田的大棚都已经被依法征用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洪武和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属于流转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所以,本案属于土地流转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土地补偿款的给付情况。由于东丰县城区改造,郑大发、郑大田、黄成绩的房屋及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后不仅地上房屋给予了赔偿,宅基地也得到了补偿款,陈洪武换给他们的土地也给予了补偿。而陈洪武耕种的0.51亩耕地却一直没有得到补偿(陈洪武只领取了0.51亩中的0.21亩的补偿款)。所以,在本案中,郑大发、郑大田和黄成绩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给付陈洪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0.51亩和7根垄土地的补偿费归陈洪武所有,依法维护陈洪武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大田答辩称:一、郑大田与陈洪武换地盖房是事实,也履行了,因国家征用土地换地种植结束,当时换地盖房陈洪武所耕种的地块中有一部分是村里规划预留给社员盖房的机动地,也就是陈洪武所说的没有领到土地补偿款0.3亩土地,一部分是陈洪武的承包地。当时为了最大的满足陈洪武的要求,郑大田把承包地换给了陈洪武0.51亩(并附带一部分小片荒,小片荒地上物补偿款被陈洪武领取4万余元),但并没有把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洪武。有陈洪武的承包经营权证和村里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为证(从1983年承包至1993年二次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陈洪武都是2.6亩承包地,没有包括郑大田换给陈洪武的0.51亩土地),同时郑大田没有免除对换给陈洪武0.51亩土地的承包责任,至征用时都是郑大田在上交土地承包费。二、郑大田与陈洪武所换的0.51亩土地,其中有0.3亩是村里规划预留给社员盖房的机动地(也就是陈洪武所说没有领到土地补偿款的0.3亩土地),剩余的0.21亩是陈洪武的承包地,0.21亩承包地补偿款陈洪武已经领取,0.3亩机动地补偿款陈洪武不应起诉郑大田,应向村里索要。三、郑大田当年盖房是经过村、镇、县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郑大田应得的回迁和宅基地补偿款符合国家政策,与陈洪武不发生任何关系。四、东丰县政府证明,对征用失地农民土地补偿款依据土地承包法兑现给第一轮土地承包人(以1983年平均按人,按劳平均承包获得土地为准),非平均土地承包者只享受地上物补偿,换给陈洪武的0.51亩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款陈洪武已全部领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洪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88年和1994年间,陈洪武将承包0.5亩土地换给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建房,郑大田将田凤英的0.51亩土地、郑大发将其承包的4根垄土地、黄成绩将其承包的3根垄土地换给陈洪武耕种。双方交换土地后,未经相关部门变更土地承包权属登记,未有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换土地行为,应认定村民之间土地使用权的流转。2011年,当地政府依法征用双方交换的承包土地,政府依据征用土地的补偿方案,对双方互换土地经营的地上物,分别给予了补偿,即郑大田、郑大发、黄成绩分别取得了被征用房屋的补偿款,陈洪武取得了地上物的大棚及青苗的补偿款。政府征用土地实施方案的补偿原则为地上物补偿费支付给物的所有权人,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补偿给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政府按照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权属证明对双方承包的土地予以补偿,双方对各自承包的土地已与政府达成征用合意,对于双方互换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和承包土地的补偿款,政府已经履行。陈洪武对地上物的补偿诉讼,法院已审理终结。此次陈洪武主张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发生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返还上诉人陈洪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赵艳霞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