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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屈娇与新疆恒诚新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娇,新疆恒诚新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屈娇,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新疆恒诚新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法定代表人:朱海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屈娇与被告新疆恒诚新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屈娇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8.3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843.3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