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南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贺诉被告刘长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880号原告:姜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贾月、张萧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1日婚生一女刘某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二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闹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把我们俩的共同存款全部带走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1日婚生一女刘某某某,现年6周岁。原告于2014年2月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16日撤诉,但是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并且被告有时喝酒闹事,经过派出所处理过。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2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考虑夫妻关系多年,原告于2014年4月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仍经常酗酒闹事,原告便再次起诉离婚,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某某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有酗酒的习惯,故不能给子女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所以根据对子女有利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刘某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刘某某某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有共同存款和债权,但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在本案中确认,权利人应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某,现年6周岁,由原告姜某抚育,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每年12月1日给付一次),至该子女经济独立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助理审判员 张 萧助理审判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