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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志辉翔雨管业有限公司、邹志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某某。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书面签订一份《塑机买卖合同》,由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168sv、tyd288sv、tyd200sv、tyd360sv的注塑机各一台,总货款84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底首付总款的30%(付款25.20万元),余款58.80万元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均付5万元,最后一月付款3.80万元,一年内付清;被告邹某某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交付了4台注塑机。原告交付全部注塑机之后,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44万元货款,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因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塑机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机、邹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4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型号为tyd168sv、tyd288sv、tyd360sv、tyd200sv的台意德牌注塑机各一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就上述已交付的四台注塑机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需方连带担保方为被告邹某某;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台意德牌型号为tyd168sv、tyd288sv、tyd360sv、tyd200sv的注塑机各一台,总价款人民币84万元;合同履行地:供方厂内;交货时间:2012年10月份交付;运输方式:委托代运;付款方式:2013年6月底首付总款的30%(付款25.20万元),余款58.80万元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均付5万元,最后一月付款3.80万元,一年内付清(共12期);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主张清偿全部欠款;担保方对需方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但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又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被告邹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邹某某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可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基础上以日千分之二计付,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作调整,但仍明显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其它损失,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邹某某自愿为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某某对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邹某某连带负担。被告邹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