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德银与秦玲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银,秦玲娣,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林飞,于世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宋德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玲娣。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负责人徐铃。委托代理人陶章华。委托代理人杨志磊。第三人林飞。第三人于世伟。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银诉被告秦玲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林飞、于世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委托代理人陶章华、杨志磊,第三人林飞、于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银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1998年6月原告单位分配了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1999年4月双方登记离婚,被告搬至他处居住。2000年被告搬至原告家共同居住,2006年又搬出。2014年3月原告收到上海银行还款催款函,才得知原告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向上海银行抵押贷款。事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义上由原被告签署的关于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原告名下。被告秦玲娣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称,对于买卖合同不清楚,第三人没有参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依据产权登记取得了抵押权,放款也是符合规定的,银行对抵押的设立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是有公信力的,第三人基于信赖发放了贷款。故要求还清贷款才可以注销抵押并过户。第三人林飞、于世伟称,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房产证是被告的,原告说是2006年冒用其名义,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这个事情。第三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论是否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都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费,子女教育费、医药费由原告负担。房子、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日常生活用品及女儿生活用品归被告,离婚后住房由双方自行解决。2004年10月25日以原告名义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285,000元,同年1月26日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同年1月18日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原为上海银行京东支行)贷款1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该房办理了林飞为抵押权人的登记,债权数为64,000元。同年11月办理了于世伟为抵押权人的登记,债权数为115,000元。2013年1月该房被徐汇法院司法查封。2014年3月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称被告至2014年2月止共有5期未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尽快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审理中,原告称售后公房出售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签的,原告不知道买下公房的事情。但原告现追认该合同,不申请笔迹鉴定。关于抵押、查封,应该由债权人向秦玲娣追索,原告要求撤销抵押。以上事实,有公房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告函、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信息、鉴定意见书、借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查明,该合同及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故原告并无向被告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无效。另经查明,该房屋上除了第三人的抵押权外,还有法院作出的司法查封,在未解除查封的前提下,系争房屋产权无法再作处理,故本案中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解除查封后另行主张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被告秦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宋德银名义与被告秦玲娣签订的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宋德银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75元,鉴定费8,155元,由被告秦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