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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聊天工具上,注册微信号×××,起名:“A手机靓号A货男子”后在微信朋友圈销售手机靓号,2014年10月29号,其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姜某某销售两个手机靓号(133XXXX****、133XXXX****),待姜某某向其付款后张某某就将姜某某的微信号拉黑,手机关机,经查张某某手中并无该手机靓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聊天工具上,注册微信号×××,起名:“A手机靓号A货男子”,并在微信朋友圈销售手机靓号。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姜某某通过微信以3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两个手机号(133XXXX****、133XXXX****),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元作为定金;又于2014年10月30日,将余款29000元汇入张某某的女朋友褚某某的银行卡内,张某某收款后,便将姜某某的微信号拉黑,手机关机。经查,张某某手中并无该手机靓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双城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光盘、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元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