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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过于2015年8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3时0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杜庄屯路段处,会车时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将乘车人吴某甲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逃逸。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3时0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杜庄屯路段处,会车时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将被害人吴某甲送往医院后逃逸,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甲亲属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吴某甲亲属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乙、周某某、傅某某、王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法医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事故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