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庄玮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庄玮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6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3779。负责人雷越强,行长。诉讼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玮玮,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40。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庄玮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明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袁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洁颜、黄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签约情况原告诉称:(一)《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27日,被告庄玮玮和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置地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727016002),约定庄玮玮向万业置地公司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6号创鸿广场3座1905房,该商品房为预售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5838.08元,总金额为伍拾陆万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庄玮玮应自该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人民币179379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90000元应于2013年7月2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庄玮玮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4P10120130014),约定庄玮玮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作为庄玮玮支付购买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并且,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按照庄玮玮和万业置地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727016002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6号创鸿广场3座1905房。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该贷款金额是指本金,不包括应计收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9月9日始至2043年9月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7条约定,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8条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上述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庄玮玮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账号/卡号:62×××09)中存入当月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原告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庄玮玮不按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能如期足额归还本息,庄玮玮自愿以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6号创鸿广场3座1905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庄玮玮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通知并行使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上述合同出租或出售或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依下列次序清偿原告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原告有权予以变更。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庄玮玮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原告履约情况依照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4P10120130014),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庄玮玮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正,并将该款划付至庄玮玮同意的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账户以支付该合同项下庄玮玮购房款。三、抵押登记情况依照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4P10120130014)2013年11月1日,被告庄玮玮办妥该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码: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187767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20130727016002)。并且,原告和被告庄玮玮于2013年11月1日办妥该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码为: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187768号。四、被告违约情况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庄玮玮的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庄玮玮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6398.72和利息6300.63元。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原告按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应支付律师费26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发生的确切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玮玮向原告归还《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6398.72元、利息6240.38元、罚息9.23元、复利51.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庄玮玮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原告对被告庄玮玮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6号创鸿广场3座1905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码: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187767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20130727016002)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列明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诉状以公告方式送达,2015年1月18日公告期满,视为被告于当日收到本案诉状。另查明二: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庄玮玮欠原告贷款本金385654.64元,应收利息8407.8元及罚息18.6元共计利息8426.4元、复利103.9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证明其已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则被告收到本案诉状视为通知到达,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收到本案诉状,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贷款本金385654.64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利问题。因原告已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已能够弥补其损失、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案涉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庄玮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85654.6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为8426.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庄玮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6000元;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6号创鸿广场3座1905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码: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187767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0元,财产保全费2613元,合计诉讼费用10193元,由被告庄玮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