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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家生子)。由于被告从小娇生惯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耐,一直劝说被告不要在外不务正业,远离赌桌,被告虽当面答应,过后仍我���我素。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无夫妻感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姻不是儿戏,我跟原告的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举办了定亲仪式,××××年××月××日,双方至海安县原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已成家生子)。婚后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先后在沙岗、海安工作,现就职于海安县新丰液化气站;被告先后在海安及外地的砖瓦厂工作。两人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翻建了三间平房、厨房和卫生间,共同将婚生子培育成人,并为其在海安县城购买了住房。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某甲书写一份保证,内��为:“我从现在起决(绝)不在(再)打牌,不在(再)坏事,对家决(绝)对保证做到,如做不到听后(候)马某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在外搞传销,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马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原告马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保证、(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综观本案,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已成家生子)。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面对矛盾时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马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多做自我反省,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增进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