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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与叶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叶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塔峙横山***号。法定代表人:方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旭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鲁方,该公司职工。被告:叶明君。原告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分几次向原告购买模具生产用的板材材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2年12月止,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19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4.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九份、客户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叶明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生产用的板材材料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越晟模具钢有限公司货款15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叶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