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新明与王董欣、吴银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明,王董欣,吴银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32号原告宋新明。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董欣,1990年1月2日。被告吴银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新明与被告王董欣、吴银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毓与被告吴银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董欣经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明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董欣驾驶吴银超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东街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鹿公交认字(2014)1421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董欣驾驶的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414.45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一、医疗费16939.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河北以岭医院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住院伙补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2800元,提交医嘱加强营养,共计56天,每天50元。四、误工费1032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伤残,计算日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29天,每天80元。提交伤残报告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五、护理费90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计算三个月,计9000元。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提交住院病历,有医嘱证实需陪护。六、交通费800元,提交交通费8张。七、鉴定费801元,提交票据两张。八、伤残赔偿金13548元,标准是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2580元每年,计算六年。九、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吴银超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车,王董欣是我的雇佣司机,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后给原告垫付3300元,包括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费用1300元,票据原件在原告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投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待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医疗费中有一张病历取证费12元不予承担,属于间接损失,整体医疗费要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医疗限额内承担一万元后,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二、住院伙补天数和标准我司认可原告提出的,但是在商业险内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责任。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在商业险内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责任,每天按20元计算。四、误工费鉴于伤者已经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造假的嫌疑,我司申请法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五、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期间,院外的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是原件,原件应留存于公司财务部门,因此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存在多张连号的现象,请法院酌定。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八、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标准我司认可是每年9102元,计算五年,乘以百分之十。九、精神抚慰金,因为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十、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补充意见:医疗费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有明确医嘱,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因为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作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因为这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而超出退休年龄与是否有误工损失没有直接联系。护理费也有明确医嘱,要求原告出院之后平卧硬板床,严禁下地,所以原告的伤情确需人护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提交了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权的名字是原告的儿媳,提交了户口本证实这种关系,也提交了物业费、取暖费票据证实事实上确实在这里居住,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其他的主张也都有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王董欣驾驶被告吴银超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东街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并出具鹿公交认字(2014)1421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董欣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应负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后被告吴银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4天计1400元,营养费50元/天×56天计280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工资标准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22580元/年×4月零6天计7898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按住院及院外为42天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3000元/30天×56天计56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7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6年×10%计13548元、伤残鉴定费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51674.5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58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7898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9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127.5元×80%计8902元,合计48648元。被告吴银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801元×80%计640.8元,被告吴银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退还26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新明48648元,原告宋新明退还被告吴银超26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吴银超承担800元、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