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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泽林与至卓飞高线路板(曲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林,至卓飞高线路板(曲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朱泽林,男,成年,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至卓飞高线路板(曲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卓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永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文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泽林诉被告至卓飞高线路板(曲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卓飞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永盛、杜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志卓飞高线路板(曲江)有限公司的门卫保安工人,2014年10月7日18:20分时,我坐在厂区出入口门卫室的椅子上,手上拿着笔在写工作时间离厂卡时,原康体保安部朱某某经理离开厂区,因不认识朱某某经理,未上报给班长崔某某,被上级班长崔某某先动手用拳头打我,打了10几拳,打得我头晕脑胀。那时我未还手,抱着头叫“救命”,打得我头部、肺部受伤,我于10月8日自己出钱住进曲江人民医院,10月14日因无钱而被迫出院。现在至卓飞高公司不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未出一分钱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书面通知。我认为:1、自己作为被告门卫保安工作,上班过程中因工作问题,被上级保安班长崔某某先动手打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打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自己是正当防卫,虽然保安班长崔某某也同受轻微伤,但他是咎由自取,否则他为什么会赔偿医疗费2000元,并在2014年10月20日被开除,所以过错方是保安班长崔某某。3、自己没有过错,因为朱某某已经不是康体保安部经理,不需要上报,所以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自己在工作中、因工作问题引发纠纷,在治疗和康复期间被至卓飞高在2014年10月2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书面通知,至卓飞高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5、被告需赔偿工资为:住院期6日,康复期21日,合计27天×98元/天=2624元,医疗赔偿和住院费用为:医疗住院费3257.34元-已赔偿2000元+康复费5000元=6257.34元。6、因无钱治伤,现在头部和胸部经常痛。7、至卓飞高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黎永盛在下班后被社会上的人殴打受伤,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住院,公司出钱治疗,工资照发,而我受伤后,公司一分钱不出,还开除我,太不公平了。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主持公道,判决被告至卓飞高线路板(曲江)有限公司赔偿:1、医疗费用和康复费6257.34元。2、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违约金3038.7元。3、医疗与康复期间的工资赔偿金27天共计262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保安班长崔某某因工作问题引发纠纷并相殴打,导致两人身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区白土派出所进行调解,由崔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崔某某不向原告追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要求,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称自己受伤存在医药费,崔某某没有医疗费,自己属于被打等都是虚假信息,以达到造成答辩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白土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力的摧毁了原告的设想。因此,答辩人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第S021条:“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已经在韶关曲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并被驳回原告的一切仲裁请求。有关的仲裁于2014年11月24日开庭受理裁决,首席仲裁员为陈辉胜,仲裁员付国先和黄远江以及书记员李晶琳。原告这次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内容大致与其提交给韶关曲江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诉的情况和要求赔偿费用金额有所不同,只是刻意回避了他曾经通过仲裁却被仲裁院驳回了仲裁请求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没有在新的《民事起诉书》中提出新的论点以支持这次诉讼。三、《韶公曲(白)调解字(2014)0040号的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由崔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当事人已接受调解,以调解协议为准。崔某某作为殴打当事人实际赔偿了,原告也领取了该款项。故原告向答辩人再次索要医疗费、康复费625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违约金3038.70元、医疗与康复期间工资赔偿金27天计26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因参与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劳动纪律,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至卓飞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安全部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7日18时20分,原告与被告员工崔某某(保安班长)因工作问题引发纠纷并相互殴打,导致两人身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鼻窦骨折、鼻中隔软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三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医疗费为3257.84元。同年10月13日,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白土派出所调解,原告与崔某某达成《韶公曲(白)调解字(2014)00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约定崔某某赔偿朱泽林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其不向朱泽林追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再追究朱泽林的任何法律责任,朱泽林亦不再追究崔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之后,崔某某按协议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员工违纪调查单》,调查结论为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依照《员工手册》第七章中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条款(即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中的第S021条‘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员工违纪决定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韶公曲(白)鉴通字(2014)0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和崔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1、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3、伤残补助费;4、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医疗与康复期间的工资赔偿问题。2014年12月1日,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被告支付:1、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6257.34元;2、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违约金3038.7元;3、医疗与康复期间的工资赔偿金3646元。2015年1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称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3038.7元。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依法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问题被保安班长崔某某先动手打致轻微伤,在治疗和康复期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告则主张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才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崔某某打架定性问题,原告与崔某某发生纠纷时均是被告职工,两人因工作发生纠纷,本可依正当途径处理,但他们却采取违法的方式解决,互相殴打导致两人均受伤,纠纷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白土派出处理,两人达成了韶公曲(白)调解字(2014)00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本人对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也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主要事实部分内容为“申请人与崔某某因工作问题引发纠纷并相互殴打,导致两人身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尾部注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书的内容确认原告与崔某某之间相互殴打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与崔某某互相殴打而受伤,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是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制定,属于企业内部劳动规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认可该手册,该手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中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条款(即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中的第S021条‘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的规定,认定原告殴打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合法解除。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足治疗费用差额1257.34元及支付康复费5000元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工伤;其次,原告本次受伤已经公安机关法律文书确认是崔因科个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并非用人单位(即被告)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违约金3038.7元、医疗与康复期间的工资赔偿金3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根据上述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结论,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仲裁,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王兴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