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龚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被告蔡某甲,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在建阳二中念书;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儿蔡某丙,现已9岁,在建阳童游小学念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多年来长期忍受,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蔡某乙和蔡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到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女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2014)潭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4月21日已生效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在建阳二中上学;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儿蔡某丙(曾用名蔡某丁),在建阳童游小学上学。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至今,双方感情尚未改善。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提出不同抚养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蔡某乙(1998年5月10日出生)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婚生女孩蔡某丙(2006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直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婚生男孩蔡某乙满十八周岁后,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孩蔡某丙的抚养费50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女孩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蔡某甲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61.25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