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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玲与被告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秀玲,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委托代理人杨淑芹、王萍,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男,汉族,住栖霞市中桥镇。原告王秀玲诉被告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淑芹、王萍,被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80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至28km+200m处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8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合计9588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辩称,事故发生确实是我不对,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事故损失,因为这次事故,我的脾也被切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30分,被告张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8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2省道28km+200m处,与前方顺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秀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秀玲因车祸受伤,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其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8264元/年计算为56528元。原告主张其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湘河武术学校的教师,月工资为4500元,故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红英,王红英系非农业户口,系烟台市福山区红旗建筑工程处职工,月工资为6600元,故护理费为13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曾宪芳(女,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湘河武术学校职工)进行调查。曾宪芳在调查中称,我认识原告王秀玲,她是我校职工,但是记不清她具体是什么时候到我们学校的。在我们学校王秀玲主要教英语。学校职工的工资平时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是好像没有原始记账凭证。职工平时领取工资就是以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形式,签字领钱。以前学校的教师人数多时,有教师出勤考核表,现在教师少就没有考核表了。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湘河武术学校确实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从事教育事业属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系真实的。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杜昌武(男,烟台市福山区红旗建筑工程处总经理)进行调查。杜昌武在调查中称,王红英是我们公司的工人,她平时负责在工地看管材料。我们公司平时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我平时按月,根据每个工人的考勤情况,计算工资。我一般到每月月底或下月初,通知工人来拿钱,也不用他们签字。公司平时没有做账。平时,专门有个人帮我登记每个工人的出勤情况。他们把登记单给我,我发完工资后,一般就把登记单给撕了。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王红英的证明,是2014年6月,王红英曾要求我们公司为其出具护理证明,后由其自行写好了具体内容,经我核实属实后,我在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王红英工资明细表,是当时王红英来找我,根据工资明细表上的这些工人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工资金额正确;但是该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好像是我对象签的,我不清楚工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署的。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属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王红英的工资应该有原始做账凭证。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张已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秀玲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相应工资明细表、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减少,但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均无法提供其发放工资的原始做账凭证、考勤记录表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宜,分别计算为9292.27元、4646.14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合计86626.3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事故损失8000元,还应赔偿7862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玲事故损失7862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