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殷正飞、殷永恒与于国、董雅昌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正飞,殷永恒,于国,董雅昌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殷正飞。原告殷永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被告董雅昌。原告殷正飞、殷永恒与被告于国、董雅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正飞、殷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董雅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纪某某同志工亡事故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纪某某同志地淮安市佑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突然亡故,经死者家属与厂方共同商定,由厂方赔偿死者家属即两原告3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17.5万元,尚欠17.5万元。两被告在清算时未尽清算义务,消极履行通知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国未作答辩。被告董雅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亲属纪某某原系淮安市佑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康公司)的工人,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突然死亡,经其亲属殷正飞与佑康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厂方(即佑康公司)补偿纪某某家属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给纪某某家属。二、由厂方在2013年11月21日12时之前先行支付现金壹拾伍万元给纪某某家属。三、剩余贰拾万元由厂方分两年还清。四、具体分期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底付贰万伍仟元。以后每季度最后一日付贰万伍仟元,直至贰拾万元付清为止。五、在这期间若厂方倒闭或转让,一次性付清余款。六、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后佑康公司向原告方付款17.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佑康公司股东。佑康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两被告系清算组成员,并报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4年6月10日,佑康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对公司解散事宜进行了公告。2014年7月24日,佑康公司公司清算完毕,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第(二)项载明:“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年6月1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公告。三、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1、公司库存闹资产0万元;2、公司收回债权0万元;3、公司偿还债务0万元;4、公司剩余净资产0万元,其中,货币0万元,实物0万元,其它0万元。2014年8月6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致通过清算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清算报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切帐已清算完毕。股东一致同意注销。2014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决定。还查明:纪某某父母均已死亡。本院认为:佑康公司与纪某某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佑康公司欠两原告赔偿款,而在佑康公司清算时没有通知两原告,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致使佑康公司被注销登记,导致对两原告对佑康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与佑康公司的补偿协议的约定,现因佑康公司注销,本案所涉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佑康公司已履行了公告义务,但不能免除其通知债权人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董雅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因纪某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1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于国、董雅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