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62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某甲,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陈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颍上县六十铺镇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新婷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新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