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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伍忠永、伍承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8楼。法定代理人刘承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忠永,男,1986年10月1日生,布依族,住所地……。被告伍承凯,男,1984年12月7日生,布依族,住所地……。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诉伍忠永、伍承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忠永、伍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诉称,被告伍忠永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伍忠永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伍忠永委托为被告伍忠永代理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伍承凯作为伍忠永的反担保人对伍忠永履行该合同及还款进行担保,并共同签订按揭服务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伍忠永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还作为被告伍忠永的保证人对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贷款进行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却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致使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归还了被告伍忠永所欠银行的到期贷款,由于被告伍忠永未如期如数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三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已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5日,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应付的到期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连续数期未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人民币28,129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违约金9000元、律师代理费3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损失(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1,931元,并赔偿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伍忠永、伍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忠永因购车需要贷款,与原告融信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伍忠永委托原告融信公司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伍忠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进行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义务后自动终止”,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指被告伍忠永)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指原告融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和银行有权向乙方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抵押物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伍承凯作为保证人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融信公司、被告伍忠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伍忠永向工商银行贷款6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性质为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期限为2年,由原告融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如约向被告伍忠永支付了贷款用于购车,车辆为起亚YQ2716A。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因被告伍忠永未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融信公司作为保证方代被告伍忠永向工商银行归还了7期分期贷款共21,863元(每期为3133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原告仅代偿3065元)。现因被告伍忠永未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融信公司因本案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融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300元,原告融信公司已支付了该笔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垫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伍忠永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伍忠永向债权人工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伍忠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融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被告伍忠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当被告伍忠永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融信公司有权向被告伍忠永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伍忠永近一年时间未如约向债权人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仍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伍忠永应按照约定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承凯作为被告伍忠永履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伍忠永一起对原告融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项均包含了主债权人工商银行收取的分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融信公司已经向主债权人工商银行履行了21,863元,尚未归还的本息共计21,913元,仍由被告伍忠永向融信公司按约履行,两项共计43,794元。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该项原告主要计算有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其中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计算为9000元低于双方的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3300元,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亦支持。对于原告融信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有偿的贷款服务,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足额收取到服务费用,并因此遭受到垫付资金的责任,故该请求亦属于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本院亦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忠永与被告伍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43,794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被告伍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律师代理费3300元,共计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伍忠永与伍承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雷雷代理审判员  宁 素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