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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是被告徐某某的亲舅舅,被告徐某某的母亲是原告杨某某的亲姑姑。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8日结婚,于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于2003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徐某某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又因原、被告系近亲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原告杨某某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的母亲杨某乙系亲兄妹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于2003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徐某乙。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古蔺县马嘶苗族乡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徐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杨某某已预缴,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与原告杨某某)。本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