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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颖超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颖超

案由

抢劫;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13号罪犯王颖超,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商梁刑一字第27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颖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02)商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颖超伙同他人,在2011年2月间,2次开车将受害人孙某某、曹某某挟持到车上,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受害人人民币900元,在野外采用暴力手段将受害人孙某某强奸;2011年2月该犯与同伙携带作案工具,在商丘市香君路的租房处,欲对张某某抢劫,因张某某呼救该犯与同伙被抓获。罪犯王颖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颖超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颖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颖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