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牟迎等与牟宗彦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牟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总医院退休医生。原告孙洪霞,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总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郭永惠(刘佳之母),女,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兰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宗彦,男,1982年5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牟迎、孙洪霞与被告刘佳、牟宗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迎,原告牟迎与孙洪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惠、李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迎、孙洪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牟宗彦系二原告之子,刘佳系牟宗彦前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刘佳称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8号楼10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与牟宗彦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提出财产保护申请,该案审理法官指导另案处理涉案房屋的纠纷。2008年10月,二原告出资40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为了使用牟宗彦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牟宗彦。2009年6月,二被告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继续支付房屋贷款,还款方式是二原告将钱转到牟宗彦账户,再由牟宗彦按期支付贷款,具体还款操作均是牟宗彦操作。2014年11月20日,二原告将剩余房贷一次性还清,并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二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所有房款,二被告没有经济实力支付房屋贷款,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8号楼10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辩称:认可首付款是二原告出的,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父母出资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二原告称其系涉案房屋购买人,但对于如何购房和偿还房贷均不清楚,且涉案房屋所有还款均是牟宗彦操作的,这从侧面反映出财产已经归牟宗彦处分。如果二原告给我们打的钱系用于还款,可以直接汇至用于偿还贷款的中国银行账户,而二原告的钱却是汇至了牟宗彦在招商银行账户。在汇款的备注里,有的显示资产评估,有的显示是生活资助,这更直接证明了二原告的汇款系赠与行为,并非用于偿还房贷。二原告称借名是为了使用牟宗彦的公积金贷款不属实,二原告本人都可以使用公积金贷款,而且借名买房不适用于父子、母子之间。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牟宗彦书面答辩称:涉案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用我的名义购买是为了享受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二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40万元的首付款,还支付了还房贷的钱,支付房贷的钱比较散碎,多数转到我的账户,有16万元转到刘佳账户,本来是给我和刘佳还房贷和装修用的,但被我和刘佳挪用买车了,后来我用工资收入还的房贷,实际上也是二原告的钱还的贷款和进行的装修。二原告已经出钱还清了涉案房屋的所有贷款,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二原告,我和刘佳均无权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我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牟迎与孙洪霞系夫妻关系,牟宗彦系牟迎与孙洪霞之子,刘佳系牟宗彦前妻。牟宗彦与刘佳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0月21日,牟宗彦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8#住宅、地区级配套商业楼10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999000元,首付款399000元由牟迎出资支付,余款600000元由牟宗彦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支付。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2009年4月10日发放给牟宗彦。2010年12月10日,房屋主管机关为牟宗彦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牟宗彦名下,房屋坐落为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8号楼10层×单元×号。2014年11月2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证明借款人牟宗彦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2009年4月10日向其发放的600000元贷款全部偿还。庭审中,牟迎与孙洪霞提交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存折、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称其在牟宗彦与刘佳婚后仍向牟宗彦与刘佳汇款,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刘佳称该汇款并非用于房贷,而是对其的资助。且在汇款的备注里,有的显示资产评估,有的显示是生活资助,证明系资助而非还房贷。刘佳另提交其与牟宗彦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称孙洪霞自认涉案房屋贷款由牟宗彦偿还。牟迎与孙洪霞称该笔录的意思系让牟宗彦操作还款,而非由其出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总账信息、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存折、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笔录、(2014)大民初字第72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对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牟宗彦的赠与。二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借用牟宗彦的名义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汇款性质,本院认为,汇款系由牟宗彦操作,且并未直接汇至用于偿还房贷的账户,在汇款摘要部分,还写有资产评估和生活资助,足见二原告向二被告的汇款行为,系赠与行为。二原告称用于偿还房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款项部分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亦是二被告在获得赠与的财产后,自行处分财产行为,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购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迎、孙洪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牟迎、孙洪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