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范伟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范伟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伟忠,*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博腾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至8月间,博腾事务所就上海市**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范伟忠提供了看房服务。后范伟忠与案外人上海**房产经纪事务所达成居间协议,并约定范伟忠向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元。博腾事务所认为该房源为其介绍给范伟忠,范伟忠与其他房产中介订立居间协议的行为不诚信,应当支付博腾事务所中介佣金10,800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伟忠向博腾事务所支付中介佣金10,800元(按照总房价54万元的2%计算)。范伟忠不同意博腾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关系的核心是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并完成交易。本案中,博腾事务所仅向范伟忠提供了看房服务,但博腾事务所与范伟忠对居间内容、居间报酬等事宜未达成合意,博腾事务所亦未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博腾事务所与范伟忠之间的居间合同未成立。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范伟忠并未独家委托博腾事务所购买涉案房屋,范伟忠自主选择居间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博腾事务所要求范伟忠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博腾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先后四次带被上诉人看房屋,被上诉人也就房屋价格、中介费、过户税费等相关交易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并表示了极大的购房意向。房东也确认了和上诉人之间有独家委托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仅带被上诉人四次看房,也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促成了被上诉人与房东谈妥交易价格,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恶意绕开上诉人完成交易,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根据实际成交价的2%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伟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促成被上诉人与房东谈妥了交易价格,应视为其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带领被上诉人看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居间合同,被上诉人亦未通过上诉人居间而与房东签订买卖合同,故上诉人关于其已促成被上诉人与房东买卖合同成立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房东确认了和上诉人之间有独家委托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腾房产经纪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毛焱代理审判员 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