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许某、许某、张某、陈某、许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乙,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杨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丙,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黄圆,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辩护人周黔峰、杨建华、吴水良、黄圆、欧阳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同案人许某戊(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聘请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和同案人许某丁、张某甲(另案起诉)等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牌i9300、i8150、s7562等型号的手机电池并从中获利。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牌的手机电池1334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77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黔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1.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工厂是许某戊租赁的,许某甲是许某戊聘用的员工,只是领取工资,在工厂负责管理和有时打包装,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本案认定的手机电池价格没有真正按市场零售价格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不合理,鉴定价格数额过高,导致最后认定的涉案价值数额特别巨大。3.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具体生产假冒的三星电池,只是帮老板贴牌、打包装的加工过程,不应由五被告人承担整个手机电池总价值的责任。4.本案贴牌的假冒三星手机电池最后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量刑时请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很后悔,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价格鉴定有意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电池进行价格鉴定只是在其鉴定书中简单陈述了本次价格鉴定是采用市场法,其价格是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次鉴定结论得出的价格是不客观的,法庭不应当采纳。二、被告人许某乙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许某乙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的假冒手机电池已全部被没收,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被告人许某乙入厂只有一个多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其有限。3.被告人许某乙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4.被告人许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乙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水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张某初犯,偶犯,打工时间很短,没有获得犯罪的经济利益,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起诉书指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是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认定的手机价格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会社会,照顾家庭。被告人许某丙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一个员工,现已认识到错误很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1.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有异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数据及资料等证据支持,在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缺陷,法庭不应当予以采纳。2.被告人许某丙是受许某戊雇佣,仅负责电池打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涉案侵权产品已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4.被告人许某丙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此次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及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欧阳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加工手机电池,仅是一名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初犯,文化水平低,不知道所做工作是违法的,主观恶性小,参与制假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同案人许某戊(另案处理)租用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30号2楼作为工场,雇用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和同案人许某丁、张某甲等人,在该工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牌i9300、i8150、s7562等型号的手机电池并从中获利。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及同案人许某丁、张某甲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牌的手机电池1334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777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查获的三星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对照表、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搜查笔录、穗公(荔海)勘(2014)025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穗荔)质监鉴字(2014)第0049-1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1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邹某、梁某的证言、同案人许某丁、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均是其老板雇佣的工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许某丙、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黔峰、杨建华、吴水良、黄圆、欧阳挺关于五被告人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黔峰、杨建华、吴水良、黄圆等人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电池鉴定的价格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许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牌的手机电池13340块及作案工具新锐牌精密点焊机1台、超思思牌精密点焊机1台、唤财牌精密点焊机1台、骏杰牌精密点焊机1台、波音达牌精密点焊机1台、储气罐1个、苏怡牌注塑机1台、卓佳牌注塑机1台、天赛牌注塑机1台、无标识电池(原料)5920块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梁国伟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