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抢劫罪,1992年9月18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5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10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9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骑一辆三轮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新村2巷10号楼下,发现被害人吴某建的一辆“XX”牌48V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便将电动车搬到自己骑的三轮车上,并用帆布遮盖。后杨某将所盗电动车拉到其租住的西乡街道XX布心一村8巷11号楼下。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被害人吴某建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8月19日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其所盗电动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灰色)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累犯、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是恰当准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