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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上德、唐念吉与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德,唐念吉,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上德,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1223××,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组。原告唐念吉,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1205××,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组。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军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田德,系三十工村支书。(特别授权)原告郑上德、唐念吉与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上德、唐念吉及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军吉、委托代理人郑田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上德、唐念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新建电排灌溉承包合同》,造价为34000元,此价格不含引水渠土石方清除工程。2013年7月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加上引水渠土石方清除工程9450元,共计43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上德、唐念吉唐念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建电排灌溉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已完工并已经使用,所欠工程款金额属实。但被告不是有意拖欠的,因为上级部门承诺的补助款未拨付,而被告自身没有资金;现只有想办法各方筹措资金,争取解决,这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保证抗旱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新建电排灌溉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配套机房一座,开通引水渠一条,修好灌溉水渠一条。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造价为34000元,引水渠土石方清除工程价格另议。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村委会换届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村支书郑田德及时任村主任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工程也投入了使用。经结算引水渠土石方清除工程为9450元,加上约定的工程款34000元,工程款总计为43450元。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在2014年村委换届后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涉及的工程较为简单,因此无需专业的公司承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建工程也已投入了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也认可工程欠款金额,强调是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支付工程款,并非有意拖延,但被告的行为仍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上德、唐念吉工程款4345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道县新车镇三十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