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082、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龚贻发与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082、00085号上诉人(原审02885号案被告、原审02945号案原告):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金井村灌山坝组。法定代表人:付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02885号案原告、原审02945号案被告):龚贻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建材公司)与上诉人龚贻发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885、0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鸿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龚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下半年,龚贻发应聘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搅拌车司机。对于龚贻发的入职时间,龚贻发主张为2013年9月,鸿锦建材公司主张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25日,龚贻发填写了《辞职申请单》,向鸿锦建材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回家过年”。鸿锦建材公司部门经理为龚贻发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注明“11月26日至12月25日,全勤,无奖励,无罚款,12月26日至1月25日,全勤,安全生产奖1200元……。”2013年6月1日,龚贻发与鸿锦建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龚贻发的工作岗位为车队驾驶员,月工资标准为2010元。龚贻发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鸿锦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月12日分别支付龚贻发工资1821元、1803元、2381元。庭审过程中,证人葛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龚贻发入职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时,鸿锦建材公司会要求员工填写入职审批表,鸿锦建材公司处有员工的考勤记录,鸿锦建材公司司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即提成为出车次数乘以一定的标准。庭审过程中,法庭向鸿锦建材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龚贻发的入职审批表证明其诉讼主张,但鸿锦建材公司拒绝提交。龚贻发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鸿锦建材公司向龚贻发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753元;2、鸿锦建材公司向龚贻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38元;3、鸿锦建材公司向龚贻发支付法定节日加班工资9418元;4、鸿锦建材公司向龚贻发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0980元;5、鸿锦建材公司向龚贻发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19796元。2014年6月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长劳人仲案字第(2014)368号裁决书,裁决:一、鸿锦建材公司支付龚贻发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212.4元;二、对龚贻发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龚贻发的入职时间问题。龚贻发提出其于2012年9月入职,鸿锦建材公司提出龚贻发系2013年6月1日入职。鸿锦建材公司已向龚贻发支付了其10月份工资,且鸿锦建材公司持有龚贻发的入职审批表等能证明龚贻发入职时间的证据,但经释明后仍拒绝提交,因此,法院认定龚贻发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鸿锦建材公司应支付龚贻发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龚贻发提供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001.7元/月。鸿锦建材公司应支付龚贻发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14012元(2001.7元/月*7月)。(三)关于龚贻发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龚贻发提出系被胁迫辞职,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龚贻发系自动辞职,鸿锦建材公司不需向龚贻发支付赔偿金。龚贻发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制,且龚贻发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因此,对龚贻发要鸿锦建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鸿锦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贻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14012元;2、驳回龚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鸿锦建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龚贻发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2013年下半年龚贻发应聘到鸿锦建材公司工作相矛盾。2、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一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不能将该裁决书中所述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3、“工资条”为打印文件,无公司盖章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日期显示为“2012年12月”的“工资条”就有两份,涉及各项金额亦不一致,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人葛某于2014年1月1日与鸿锦建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龚贻发于2013年6月1日就已与鸿锦建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证人无法证实龚贻发入职时,鸿锦建材公司要求龚贻发填写入职审批表。且葛某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可以证明龚贻发于鸿锦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龚贻发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10元及龚贻发于2014年1月25日向鸿锦建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龚贻发与鸿锦建材公司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鸿锦建材公司无需支付龚贻发上述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14012元,并判决由龚贻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鸿锦建材公司的上诉意见,龚贻发辩称:龚贻发于2012年9月便已经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鸿锦建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龚贻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龚贻发与鸿锦建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8日前发上月工资,再结合工资条上的记录,可以认定,龚贻发是2012年9月13日进入鸿锦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应当从2012年10月13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龚贻发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首先是时间认定错误,工资虽然是2012年10月、11月、12月发的,但发的是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其次是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官将扣除借支、应扣伙食费、应扣工资、罚款、代收款后的实发工资误认为是龚贻发的工资。且龚贻发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应当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416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雨民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书,由鸿锦建材公司支付龚贻发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一半25962元。针对龚贻发的上诉意见,鸿锦建材公司辩称:龚贻发是2013年6月1日才到鸿锦建材公司工作的,该公司无需支付龚贻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支持其上诉理由,鸿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葛某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葛某与鸿锦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龚贻发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应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龚贻发对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龚贻发对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葛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鸿锦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龚贻发应聘到鸿锦建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搅拌车司机,对于龚贻发的入职时间,龚贻发主张为2012年9月,鸿锦建材公司主张为2013年6月1日。龚贻发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鸿锦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分别支付龚贻发工资1821元、1803元、2381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龚贻发与鸿锦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鸿锦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龚贻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012元。经审查,第一、本案中,鸿锦建材公司主张龚贻发系2013年6月1日入职,龚贻发则主张其系2012年9月入职。从现有证据来分析,龚贻发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鸿锦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龚贻发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并无不妥。但鸿锦建材公司与龚贻发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龚贻发的月工资为2010元/月,故鸿锦建材公司应当向龚贻发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数额为14070元(2010元×7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鸿锦建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885、02945号民事判决;二、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贻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070元;三、驳回龚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