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76年,被告原丈夫邓某因病去世后,被告需照顾一对双胞胎儿子及邓某的父亲和痴障哥哥。由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1984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不久原告便从陕西省宁陕县来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同时,原告也积极履行家庭责任,辛勤抚养小孩,对老人养老送终。1996年,还与被告在西乡县高川镇前进村五组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半。自2002年初,被告有了外遇后性情大变,无故生事,随意诀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10月底,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遭拒绝,被告便不准原告在家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便离家外出,靠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3月,原告年老,无法继续在外务工,便回到西乡县高川镇住在亲戚家里,还偿还了家庭债务8200元,但被告仍拒绝自己回家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11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二间半共同分割。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自己同意。但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房。1987年4月18日,原告便到自己家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随意殴打诀骂其他家庭成员,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后原告便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虽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二间半土木结构瓦房,但原告并未出资,仅仅出了劳力,故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1976年,被告丈夫邓某因病去世,留下一对双胞胎男孩和年老父亲及智障哥哥。被告便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谈婚,随后原告从陕西省宁陕县将户籍迁入西乡县高川镇前进村,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也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尽力抚养小孩、赡养老人。1996年,双方共同在紧临被告原有房屋边修建了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房。2002年初,被告前夫父亲去世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10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被告便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回到西乡,偿还了两笔家庭债务本息共计8200元,并请求村组干部调解,希望回家生活,但遭到被告坚决反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房折价款7000元后,房屋归被告所有。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以及因感情不和,自200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18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自2002年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以破裂。同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房,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应结合房屋的座落位置、当地市场及本案实际酌情合理确定。由于原告未提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无法核实,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姚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姚某给付朱某房屋折价款5000元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乡县高川镇前进村五组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房归姚某所有;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