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玉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香江加工区二期内16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旺,经理。被告宋学旺,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玉军诉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刘光奎,被告宋学旺及作为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军诉称,2010年12月21日马耕信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耕信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4.6万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辩称:马耕信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是介绍人,担保人是冯宗军,当时张玉军说让冯宗军担保,让我签字但不让我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与马耕信、冯宗军不熟,我和马耕信熟悉,好让我找人。我虽然签字了但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马耕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与担保人宋学旺、冯宗军签订借款联保书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月息1%,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为冯宗军及被告宋学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马耕信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60万元,月息1%,2011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宋学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将60万元现金交给了马耕信。2012年12月25日宋学旺和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人马耕信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联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马耕信与宋学旺、冯宗军签订的三户借款联保书及马耕信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担保等内容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应予确认。出借人依约将借款交付给马耕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马耕信只支付利息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1月9日),没有偿还本金。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军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息1%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贠 辉人民陪审员 温 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