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杭天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柳堡工业园区(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成,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治、杭天宇,被上诉人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成、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因承建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舾装集配中心厂房工程,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与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博能公司)签订《母线、安全滑触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为母线、安全滑触线、配件等;最终含税报价1481441元;材料质量应严格符合国家规范并符合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舾装集配中心厂房工程所需材料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日期2011年11月30日进场;交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竣工工程款后2周内付乙方款至本合同总价的85%,甲方和业主办理结算并审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结算工程款后2周内付乙方款至本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付清余款;保修期为舾装厂房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签订后,中建六局于2011年11月26日支付博能公司合同价款449937.60元。2011年11月28日,博能公司将合同载明的工程所需材料运抵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舾装集配中心厂房工程施工现场,中建六局人员姬汉德在博能公司出具的3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中建六局于2012年3月8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博能公司合同价款15万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博能公司合同价款10万元。现双方就博能公司提供及安装的母线、安全滑触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纷争,中建六局至今未将合同价款全部向博能公司支付,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博能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博能公司提供母线、安全滑触线等材料的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以及约定2011年12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结束,但未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具体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属于中建六局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与其甲方即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天津临港造修船基地造船区舾装集配中心厂房工程(以下简称中心厂房工程)验收的时间,作为中建六局向博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成就条件,对此博能公司主张2012年2月验收合格,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中建六局主张于2013年4月10日验收合格,亦未举证证实,通过中建六局除在2011年11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后3日内向博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449937.60元外,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以及中建六局提交的证据4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以后中建六局又陆续支付博能公司合同价款35万元,通过上述事实确认工程验收的时间以博能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为准。中建六局主张博能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及安装问题,但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在其主张的验收时间后至博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向博能公司提出,并且又实际支付博能公司部分合同价款,博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44号《专家意见书》,均不能有效证明博能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及安装问题,故此中建六局以此为答辩主张原审法院难予支持。至今保修期已届满,中建六局负有向博能公司支付未付合同价款681503.4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及法定责任。现博能公司除主张中建六局向其支付未付款681503.40元外,还主张参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681503.40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4723.09元,合计816226.49元;二、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68150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5983元(原告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博能电气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建六局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博能公司承担。理由是博能公司向中建六局提供的产品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在中建六局收到中心厂房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后2周内支付博能公司货款,而中心厂房工程的发包方尚未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博能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中心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2月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博能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的《母线、安全滑触线采购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博能公司为中建六局提供了母线及安全滑触线,并于2011年12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中建六局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日分四次向博能公司支付货款799937.6元,尚余681503.4元未向博能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及博能公司对已付款及未付款额均表示认可。中建六局所述博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中建六局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本院对中建六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中建六局与博能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不应理解为只要中心厂房工程的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不成立。原审判决依中心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推定付款条件具备,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主张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中建六局已然向博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二审中对所欠博能公司的余额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2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