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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振庆与马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庆,马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刘振庆。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忠。(未到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公司职工。原告刘振庆与被告马德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庆的的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庆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马德忠驾驶鲁16-H09**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惠民县永莘路8KM+905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振庆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杜忠华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忠华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马德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和保单以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3134.59元;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4、原告刘振庆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振庆是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5、车损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6、停拖车费单据一张,计款2000元,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交通费单据十张,计款1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6号、7号、9号证据内容真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正常、合理的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马德忠驾驶鲁16-H09**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惠民县永莘路8KM+905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振庆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杜忠华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杜忠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庆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3134.59元。另查明,被告马德忠驾驶鲁16-H09**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庆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振庆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振庆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175元。被扶养人刘以胜,1944年10月8日生,系原告之父,育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刘甲浩,1999年9月7日生,系原告之子。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振庆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元∕天),误工费9240元(120天×77元∕天),护理费5390元(10天×77元∕天×2人+50天×77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100元(20年×28264元∕年×10%+被扶养人刘以胜生活费10年×7393元∕年×10%÷5人+被扶养人刘甲浩生活费11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117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4469.59元。本院认为,马德忠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庆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忠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杜忠华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德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德忠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原告刘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XX)二、被告马德忠赔偿原告刘振庆经济损失479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振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振庆负担100元,被告马德忠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马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