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夏孟邓与林全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孟邓,林全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2号原告:夏孟邓。委托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全初。原告夏孟邓诉被告林全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孟邓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全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孟邓起诉称:2012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口头承诺不久便予以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林全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全初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全初因欠原告夏孟邓借款而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夏孟邓现金70000元柒万元人民币。每月按2分利息算,以前50000元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林全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全初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夏孟邓与被告林全初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全初尚欠原告夏孟邓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已经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原告可就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得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进行主张。被告林全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全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孟邓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孟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全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