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连勇与赵家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勇,赵家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赵连勇,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赵家福,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连勇因与被上诉人赵家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义民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连勇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连勇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回上诉的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连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赵连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