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字第00013号罪犯刘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来安县。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自入监后二十六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扬,一次记功。2013年6月因不按规定佩戴标志牌,被扣0.5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