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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并于2015年2月5日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在浏阳市工业园蓝思科技公司d区宿舍篮球场,捡到蓝思科技公司员工龙某遗失的一片d区2栋206员工宿舍房门钥匙。9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利用捡到的钥匙开门进入d区2栋206宿舍,盗得该宿舍员工敬某的价值96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个。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再次利用该钥匙开门进入206宿舍实施盗窃,在寻找财物时被正在宿舍休息的员工龙某、敬某、吴某甲发现。被告人谢某见事情败露,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龙某等三人,并不许三人报警,随后逃跑。龙某等三人见被告人谢某逃跑便追赶,并呼喊“抓小偷”。蓝思科技公司正在执勤的保安李某、路过该处的员工姜某见状也一同追赶,追至319国道工业园神力胶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告人谢某再次掏出水果刀威胁李某、姜某,并声称“你们不要逼我,逼我就会伤人”。后姜某趁不备,夺下被告人谢某手中的水果刀,并将其制服,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浏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谢某传唤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钥匙一片、水果刀一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敬某的陈述;2、证人龙某、吴某甲、姜某、李某、许某、刘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作案工具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人蒋某、吴某乙出具的浏价鉴(2014)4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金立牌手机的收据;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携带凶器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谢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量刑给予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