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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艳中与王士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中,王士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冯艳中,男,蒙古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雁昕,女,蒙古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办事员。被告王士文,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公务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代表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艳中与被告王士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中的委托代理人冯雁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文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王士文驾驶****号轿车,沿锦山镇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幼儿园门前处右转弯驶出道口时,与原告冯艳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回家继续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王士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士文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10.17元、误工费2378元、陪护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4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920元。以上合计62924.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在保险限额内有法律依据的进行赔付。原告冯艳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34327.50元)、病历一册、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喀喇沁旗医院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检查申请单一份、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枚(736.17元)。证明原告检查身体情况。4、赤峰荣济堂大药房��锁有限公司发票一枚(130元)。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5、交通费票据三枚(427元),其中120救护车费一枚(415元)、公路客运发票二枚(12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收据3枚。证明原告购买用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中的疾病诊断书中“休息两个月”有异议,另外,住院收据、用药清单费用过高。对4号证据有异议,购买拐杖无医嘱。对5-6号证据有异议,费用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士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3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士文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部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购买人为“冯建中”而非为原告“冯艳中”,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根据本案案情,能够证明120救护车费用和乘坐公交车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王士文驾驶****号轿车,沿锦山镇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幼儿园门前处右转弯驶出道口时,与同向原告冯艳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各项门诊费用736.17元。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4327.50元。医生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踝关节骨折、高血压、多发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加强营养、口服接骨药、休息二个月。被告王士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士文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艳中无过错、无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因被告王士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即35063.67元(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1元计算29天即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9天即11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29天及医嘱中休息二个月即89天计算,误工费每天82元,计7298元。交通费以42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艳中医疗费35063.67元、误工费7298元、护理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427元���以上合计468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艳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6.50元,由被告王士文负担512元,原告冯艳中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艳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