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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勇波与王鹏、原审被告吕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波,王鹏,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波,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原审被告:吕娟,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上诉人吴勇波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被告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勇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自2013年7月就在运城市盐湖区关铝花园购房且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盐湖区人民法院居住。二、上诉人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了法院的应诉材料,上诉人对此一概不知晓,故有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答辩期间存在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且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的诉状签名并非王鹏本人所签,查封的财产远大于5万元的担保财产。被上诉人王鹏、原审被告吕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后,上诉人吴勇波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再审查。上诉人吴勇波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运城市盐湖区,但未提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佩林审 判 员  曹银学代理审判员  牛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