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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春艳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春艳,张爱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邓圣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爱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木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成,被上诉人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原审第三人张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由出资人邓圣君和李某按6:4的比例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圣君与本案的第三人张爱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具体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刨光材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60元,每月1800元,满勤奖励200元,耽误一天扣200元,工资按月发放。2012年12月17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刨光材工作时,左手被刨光机绞伤。经满洲里市扎煤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因扎煤总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无法救治,后原告被转到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41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6月29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内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张爱兰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圣君协商赔偿事宜后,第三人张爱兰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的丈夫韩某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第三人张爱兰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在内的13名工人向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原告确认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向其支付了2万多元的保险赔偿金。原告因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满劳人仲裁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于春艳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板的刨光工作,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并受被告的制度约束,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了劳动场所,原告按月领取工资,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与第三人尚未签订承包合同,加之第三人张爱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圣君系夫妻关系,此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出工伤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同时到医院处理治疗事宜,第三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及向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第三人与被告尚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对第三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于春艳与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录用过被上诉人,也没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每日人工费60元,第三人张爱兰的行为代表不了上诉人的行为。2008年5月,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爱兰达成口头承揽公司加工业务协议,约定张爱兰以个人名义招募、管理劳务人员并由其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于春艳是与第三人张爱兰达成每日人工费60元的劳务协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圣军与第三人张爱兰系夫妻关系,故不予采信《加工承揽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张爱兰以上诉人名义为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参加商业性意外保险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事项。因为第三人张爱兰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与上诉人没有身份依赖关系,故流动性非常大,具有极其不固定性和不稳定性,所以保单上的人员名单是经常变化的。二、原审判决查明事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查明事项与原审法院认为结论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爱兰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丈夫韩某与第三人张爱兰协商后,与第三人张爱兰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爱兰有劳务雇佣关系。满劳人仲裁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裁决,原审法院理应采信。上诉人的加工承揽业务早在2008年5月就承包给了第三人张爱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口头订立承包协议。三、原审法院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丈夫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出具收到住院押金和收到赔偿协议款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受雇佣于第三人张爱兰,为承揽人张爱兰提供劳务。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不给予采信,明显违背了有关证据确认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并给付款项后有关赔偿事宜己处理完毕,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春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首先,答辩人经工友介绍来到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圣军安排工作,由其支付工资,遵守上诉人的时间工作,受上诉人的管理。在答辩人因工受伤时,也是由邓圣军等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的。其次,张爱兰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圣军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张爱兰对外具有表见代理作用,第三人张爱兰平时负责上诉人生产、经营、销售等主要业务活动,答辩人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张爱兰是在代表邓圣军及上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以,答辩人的爱人韩某才会与张爱兰签订了赔偿协议,张爱兰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为答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也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即属于上诉人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提供其所主张的工资卡、工资存折、缴纳社保费的凭证等,以此来证实于春艳的确不属于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而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向答辩人发放劳务费的证据;因此,第三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主张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而在上诉状中又改称系承揽关系,上诉人做如此前后不一的陈述,可见上诉人是随意的想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法律关系的说辞,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包或承揽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综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张爱兰答辩称,一、我于2008年5月开始长期承包圣龙木业公司零散劳务工作,我以个人名义雇佣劳务人员为圣龙木业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圣龙木业公司按市场价给付我雇佣劳务管理费用,我给付我所雇佣人员的费用。二、于春艳是受我雇佣为圣龙木业公司提供临时劳务的临时务工人员,于春艳工作一天由我发给60元劳务费,不来没有劳务费,不受圣龙木业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三、于春艳与我是临时雇用劳务关系,由其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民法通则》调整,我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其交付了3万元医药费,并与于春艳的丈夫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于春艳与我劳务关系纠纷经双方协商处理完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我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我签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春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春艳在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从事木板的刨光工作,接受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的指令管理,遵守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为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于春艳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张爱兰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于春艳是第三人张爱兰所雇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春艳在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尚未与第三人张爱兰签订承包合同,且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张爱兰的承包关系,第三人张爱兰与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圣君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第三人张爱兰处理被上诉人于春艳受伤的一切事宜均系代表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圣龙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