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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水泳、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泳,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高双念,刘天合,刘帝合,黄旭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泳,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功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生态园69号路边。负责人:唐延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艳,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双念,女,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合,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帝合,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旭宗,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诉人陈水泳、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双念、刘天合、刘帝合(以下简称高双念等三人)、原审被告黄旭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双念等三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畅通公司、黄旭宗、陈水泳连带赔偿高双念等三人共计498006.12元,其中医药费979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50元、丧葬费2784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合计788593.52元,扣减黄旭宗已经支付的23000元,实际由畅通公司、黄旭宗、陈水泳连带承担49800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畅通公司、黄旭宗、陈水泳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9时00分许,陈水泳驾驶粤S×××××学号小型轿车从石碣往寮步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头与推行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刘智强发生碰撞,造成刘智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粤S×××××学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3.35km/h),肇事后,陈水泳驾驶粤S×××××学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刘智强到东华医院治疗。刘智强于2014年3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认定,陈水泳、刘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结论作出后,陈水泳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4年5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刘智强被送至东华医院抢救,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共5天,共花费检查费4262元、住院医疗费97907.32元。其中检查费4262元及住院医疗费中的23000元已由陈水泳支付给医院,高双念等三人尚欠东华医院74907.32元。2014年3月16日刘智强因抢救无效死亡。刘志强是农村户口,事发时51周岁。高双念等三人主张刘智强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市紫阳微电机有限公司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东莞市紫阳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公司证明(证明载明:刘智强于2012年3月31日在其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其妻子在其公司担任做饭阿姨,公司将宿舍中一楼的小套间给予夫妻俩居住。至2013年11月16日,刘智强以健康为由,自动离职。任职期间刘智强月薪1800元,2013年4月1日起调整为2300元/月,受刘智强委托,公司每月将其工资转账至其妻子高双念的帐户);3、高双念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单据载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每月的月底时间均有两笔由省分行营运管理部转账存入存款,数额基本固定为1800元和2300元左右);4、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5、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载明:刘智强月工资2400元);7、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明细表载明:2013年11月-2014年4月,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刘智强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3月-2014年4月,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刘智强购买了失业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陈水泳、黄旭宗、畅通公司对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死者参保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死者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陈水泳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死者横穿城市快速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车速测定为83.35km/h,车速测定本身存在误差,轻微的超速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提交了事发后对粤S×××××学号小型轿车车速测定的关于康怡司鉴中心【2014】车速鉴意字第127号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予以佐证。意见载明:粤S×××××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车速约为83.35km/h。黄旭宗主张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其中两份证人证言载明:粤S41**学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陈松森、粤S46**学号、粤S37**学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陈龙将挂靠在上正驾校作为教学之用的上述车辆在上正驾校变更股东为黎俊宏之后,在黎俊宏的要求下向其交纳每台车1万元的费用,将车辆办理转出。高双念等三人及畅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黄旭宗主张自己积极要求对粤S×××××学号小型轿车车辆办理转出,但畅通公司要求每台车收取1-2万左右的费用,故车辆一直没有转出。畅通公司确认如果车辆办理转出,需要收取1-2万元左右的费用。畅通公司认为一直联系黄旭宗对包含粤S×××××学号小型轿车在内的教练车进行转出,但黄旭宗不予配合。畅通公司主张黄旭宗是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畅通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提交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另查,粤S×××××学号小型轿车没有年审也没有购买保险。登记车主为东莞市上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案外人黎俊宏与黄旭宗就东莞市上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正公司)的股权发生一系列股权转让纠纷,法院相继做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79号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判决。其中(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黄旭宗自述称:黄旭宗与黎俊宏因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法院判令黄旭宗将上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黎俊宏,但涉案股权的转让不包括教练机动车、黄旭宗购置的办公设备以及教练场地的转让。黎俊宏应折价支付给黄旭宗。黄旭宗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购买了教练机动车,黎俊宏理应协助黄旭宗将上述17台教练车转出至其他驾校……黄旭宗请求依法判令:一、黎俊宏协助黄旭宗将十七台教练机动车转出,车牌号码为:粤S34**学、粤S16**学、粤S46**学、粤S40**学、粤S25**学、粤S21**学、粤S45**学、粤S37**学、粤S20**学、粤S42**学、粤S37**学、粤S36**学、粤S36**学、粤S41**学、粤S37**学、粤S×××××学、粤S37**学;……2、法院查明黄旭宗与黎俊宏股权转让纠纷经过:上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成立,是黎俊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黎俊宏将其所有上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旭宗。后黎俊宏为与黄旭宗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旭宗将其持有的上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黎俊宏,黎俊宏向黄旭宗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在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黎俊宏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如涉股权返还,其同意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对于黄旭宗新增加的设施与财产,其也愿意折价补偿。由于双方未就黄旭宗新增加的设施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黄旭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黎俊宏补偿。”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旭宗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本院的民事判决,同时认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正公司投资者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黄旭宗,即黎俊宏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黄旭宗先后分两次支付7万元转让款给黎俊宏,余款1万元至黎俊宏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前仍没有支付,黄旭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判决书中还查明了:“2011年6月22日,本院二审判决后,于2011年8月1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上正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变更后股东为杨蓬娟和黎俊宏。2011年9月21日,畅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杨蓬娟、邹振辉。”3、法院查明:黄旭宗提交的一份2011年7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表,证明其主张的17辆车仍然登记在上正公司名下。黄旭宗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中1辆由黎俊宏取走,5辆已经转成了蓝牌,剩余的在黄旭宗停车场。对于这些车的学号车牌黄旭宗既要求从交警部门转出,也要求从交通部门转出。4、法院判决:对黄旭宗要求将黎俊宏协助其将17台教练车的车牌从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对维持了一审判决维持,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警卷宗中对陈水泳及黄旭宗的询问笔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陈水泳的询问笔录载明:事发时其驾驶粤S×××××号学号车辆接朋友后发生事故,车辆登记在上正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是我姐夫黄旭宗。黄旭宗的询问笔录载明:上正驾校之前法人代表及归属人是黎俊宏,我以八万元的价格从他那里转来经营(没有任何车辆),2010年7月份到2011年7月份上正驾校法人代表是我,粤S×××××学号轿车在这段时间以十万元价格从冠俊驾校转到上正驾校,然后租给教练使用。2010年始我与黎俊宏打官司,初审我胜出,2011年二审黎俊宏胜出,法院将上正驾校判给了黎俊宏。后黎俊宏将公司股权转给他人并将上正驾校更名为畅通驾校。黎俊宏要求原上正驾校名下车辆如果要过户、年审的话每部车要给他一万元,我无力承受,故十多辆车在这几年均无法年审。粤S×××××学号轿车平时停放在原上正驾校的停车场,平时无人使用。多部车辆,包括粤S×××××学号轿车的钥匙平时都放在陈水泳处。教练车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使用权租给了教练。陈水泳是我老婆弟弟,在我任原上正驾校法人代表的时候他在我公司做见习教练,兼职管理原上正驾校的车辆和教练。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粤S×××××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欠费通知单、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工作证明(2份)、营业执照(2份)、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收件回证、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临时按金收据3份、医疗费发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79号判决书、交警询问笔录、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水泳对事故认定不服,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粤S×××××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车速约为83.35km/h,与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速一致,不足以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旭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高双念等三人相对于粤S×××××学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学号车辆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包含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本案而言,粤S×××××学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东莞市上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关于车辆的管理人即实际支配人,原审法院认为黄旭宗是粤S×××××学号车辆的管理人即实际支配人,原因如下:一、根据(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粤S×××××学号车辆是黄旭宗在经营上正驾校期间购入的,登记在上正公司名下。黄旭宗在与案外人黎俊宏发生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判决将上正公司的股权判决给黎俊宏所有,但案涉股权的转让不包括车辆的转让。后黄旭宗起诉黎俊宏,请求法院判令黎俊宏协助其将包含粤S×××××学号车辆在内的十七台教练车办理转出,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黄旭宗的请求。二、根据交警对黄旭宗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旭宗由于就办理车辆转出没有与黎俊宏达成一致,故没有办理转出,粤S×××××学号轿车平时停放在原上正驾校的停车场。三、根据交警对陈水泳的询问笔录,陈水泳陈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其姐夫黄旭宗。尽管陈水泳庭审中又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其自己,是由于其欠了上证驾校一万元,所以上正驾校将车辆交予其使用,但这一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三点,粤S×××××学号车辆仍然在黄旭宗的控制之下,黄旭宗是粤S×××××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根据上述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高双念等三人的损失,由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黄旭宗、陈水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对于高双念等三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水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陈水泳对高双念等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陈水泳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尽管由于畅通公司和黄旭宗的过错导致车辆没有年审,但根据交警委托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事发是陈水泳驾驶的粤S×××××号车辆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灯光系统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但也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畅通公司和黄旭宗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高双念等三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双念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高双念等三人的举证情况及黄旭宗、陈水泳、畅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高双念等三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4262元、住院医疗费97907.32元,共计102169.32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欠费单予以佐证,双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智强住院5天,住院伙食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3、误工费:刘智强事发前每月工资24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智强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2400元/月÷30天×5天=400元4、护理费:刘智强住院5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5、丧葬费: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诉请27842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刘智强是农村户口,但高双念等三人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每月的月底时间均有两笔由省分行营运管理部转账存入存款,数额基本固定为1800元和2300元左右,与高双念等三人提供的东莞市紫阳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刘智强的工作情况相印证,说明期间刘智强均在东莞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又根据高双念等三人提供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表,可以看出,2013年11月-2014年4月刘智强在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综上,高双念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智强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智强死亡时5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智强死亡,必然使高双念等三人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黄旭宗、陈水泳、畅通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8、交通费:高双念等三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死者亲属刘智民、刘智平、刘天合等人的机票及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考虑刘智强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到东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高双念等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高双念等三人主张亲属发生住宿费用,但没有提交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刘智强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到东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住宿费用。但刘智强的部分近亲属一直在东莞居住,原审法院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及高双念等三人在东莞有居所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高双念等三人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10天的标准,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高双念等三人诉请131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第1-2项共计102419.32元,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范围,应先由畅通公司、黄旭宗、陈水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92419.32元,由于陈水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由陈水泳承担55451.59元,扣除陈水泳已经支付高双念等三人医疗费27262元(23000元+4262元),陈水泳仍需赔偿28189.59元。第3-10项共计68733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范围,应先由畅通公司、黄旭宗、陈水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577336.2元,由于陈水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由陈水泳承担346401.72元。综上,陈水泳共需赔偿494591.31元(28189.59元+346401.72元+120000元)。畅通公司、黄旭宗在120000元的范围内对陈水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高双念等三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水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94591.31元给高双念等三人。二、畅通公司、黄旭宗在120000元的范围内对陈水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双念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85元,(高双念等三人已预交),由高双念等三人承担30元,畅通公司、黄旭宗、陈水泳连带承担1056元,陈水泳承担3299元。上诉人陈水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智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紫阳公司证明、联华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是高双念等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仅能证明高双念银行卡进出款情况,不能证明包含了刘智强的工资,紫阳公司把刘智强工资转入高双念账户不符合常理。参保人险种明细表中参保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刘智强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二)事发时刘志强横穿马路具有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智强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刘智强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双念等三人承担。畅通公司对陈水泳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畅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粤S×××××学号车辆的权属情况。(二)粤S×××××学号车辆从2011年8月开始一直停放在原上正驾校,黄旭宗对案涉车辆有绝对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三)畅通公司不是粤S×××××学号车辆投保义务人,畅通公司对该车辆没有管理和支配权,畅通公司一直联系黄旭宗过户但黄旭宗不配合,且黄旭宗未联系畅通公司办理年审和交强险,畅通公司无法配合其办理。畅通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高双念等三人和黄旭宗承担。被上诉人高双念等三人针对陈水泳、畅通公司统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旭宗并无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水泳、畅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水泳、刘智强的责任认定问题。(二)畅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刘智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关于焦点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是依法行使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鉴定、查阅视频监控等方式作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充足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中各方责任的依据。陈水泳虽对事故认定不服,并提出复核,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责任认定。陈水泳提供的鉴定车速的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速一致,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水泳对刘智强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案涉粤S×××××学号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审法院认定黄旭宗为粤S×××××学号车辆实际支配人(××),黄旭宗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畅通公司作为粤S×××××学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属于投保义务人,其与黄旭宗均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刘智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刘智强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刘智强提供了东莞市紫阳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双念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刘智强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是东莞,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智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水泳、畅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43元,由陈水泳负担4843元,由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